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汶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16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汶良與告訴人黃○○於民國101年4月27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由告訴人母親所開設之公司內,因分手因素發生爭執,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明知與他人近身用力拉扯他人身體,可能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伸手搶過告訴人手上電話並將告訴人撞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鈍挫傷、脖子紅腫及臀部鈍傷等傷害。被告旋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摔毀在地,致令前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案經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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