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壬○○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樓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辛○○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次查: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00元,清償期限8年,清償比例為百分之48.76,茲以債務人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30歲,尚可工作30年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每月收入約2萬元,難認其條件公允。又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顯示,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準此,本件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債務人亦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本裁定於98年6月1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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