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情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次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新台幣4,500元,清償期限8年,清償比例約百分之1.8。惟查:依各債權人陳報狀及所檢附債務人之刷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所負欠之債務,性質上大都非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更與債務人收入及還款能力不相當,是尚難其條件公允。準此,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不符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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