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1號
98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號、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7年間之某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房間,盜取其大嫂 李氏鸞 之居留證影本及健保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行使之犯意,持上開李氏鸞之證件,於97年4月22日某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電信公司)社頭員集特約服務中心,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填寫李氏鸞之資料,復偽簽「李氏鸞」、「LYTHILOAN」之署押各2枚,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致威寶電信公司人員受理後,誤信為李氏鸞本人或受有委託,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1枚予甲○○,供其使用,致生損害於李氏鸞、威寶電信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而甲○○明知無正當原因,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係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掩飾或隱匿犯罪身分之用。竟仍另行基於縱有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於同年5月初,於李氏鸞不知情之情形下,持至彰化縣○○鎮○○里○○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易付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楊建仁 」之成年男子(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楊建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前開門號作為收集人頭帳戶之用,嗣有 陳志偉 (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欲辦理貸款故,依前開門號與自稱「 小吳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聯絡,並於97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之戶名:「陳志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小吳」。「小吳」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該金融帳戶後,隨於同年7月8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物品時,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該筆款項登載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做轉帳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匯款29988元至陳志偉之上開金融帳戶,迨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罪(提供供帳戶供人使用部分),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SIM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供人使用部分)等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