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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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捌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拾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8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10.19公克),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5時7分許,甲○○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300公尺處(屬彰化縣溪湖鎮轄內),有行車不穩情形,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10.19公克),而查悉上情【另其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10.19公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12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10.1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8年
3月11日上午5時許獲案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茲被告尿液經送驗未檢測出鴉片海洛因陽性反應,則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僅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其中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規定,依該條例第4項規定: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茲修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超過標準者,依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罰金之刑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超過標準者,其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罰規定,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
10.19公克),已逾法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經假釋出獄,現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中),素行不佳,本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高達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10.19公克),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18.64公克,純質淨重10.1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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