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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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洪芃羚 即 洪秀貞 再審被告 李沛綺 即 李月鳳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洪芃羚與再審被告李沛綺間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747號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應徵裁判費17,8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