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洪芃羚 即 洪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再審被告 李沛綺 即 李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747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74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寄存於臺中市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致再審原告不知悉寄存之事實,未前往領取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惟依本院86年度易字第6332號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理由,被告 黃湘茹 、洪秀貞於民國85年1月9日持 錢信良 所發如該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背書,面額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供作擔保,再向告訴人李月鳳騙借90萬元現金等之記載,足見該支付命令未經斟酌刑事判決所載借款金額90萬元,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清償金額,再審原告自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明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747號確定支付命令,係以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提起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雖送達其當時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1段217號」,惟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臺中市大誠派出所,然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址,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有刑事訴訟(本院86年度易字第6332號)及附帶民事之訴訟(本院87年度附民字第421號),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皆載明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址,再審被告已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卻故意呈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原告不知有本院之支付命令,而未於支付命令確定之不變期間20日內以該支付命令有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異議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上開刑事案件繫屬為86、87年間之事,而再審被告係98年11月12日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距兩造上開刑事案件已10年餘,故再審被告依戶籍謄本查址結果,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段217號」,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0747號支付命令,並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1段217號」為送達,並無違誤。然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11月26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74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於00年00月0日生效,並於98年12月26日確定,是再審原告迄於101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