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965號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七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自撥貸之日起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
75%,合計為週年利率13.98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
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2
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5,052
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87%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