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6B-35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9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
6B-35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應依行車
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
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
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
積欠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停車費,共計新臺幣29,355元未
付,原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
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汽
車保險單、停車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給付原告新
臺幣29,35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玉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