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上訴人 劉添財 選任辯護人 巨安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劉添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且其為少年楊○○(姓名年籍詳卷)之繼父,面對共同生活難免產生之爭執、摩擦,原應秉持愛心、教導楊○○,況楊○○年紀尚輕,縱有出言頂撞等不當舉措,認有管教必要,亦不能逾必要程度,僅因叫楊○○照顧弟弟及幫忙打掃家裡,楊○○未予理會,出言頂撞,竟徒手猛力毆打楊○○,致楊○○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在第一審時仍無法諒解上訴人之行為,可知本案對楊○○之影響,暨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違反比例原則,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謂有違法之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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