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上訴人 王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明賢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及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馮寶帆 、 吳承燁 (原名吳永勝)、 王文忠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光軍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軍公司)曾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充作光軍公司之進項,登載於光軍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然光軍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間,並無統一發票所示交易等情,以及卷附台灣台南、高雄、屏東地方法院與原審之刑事判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黃權章 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戶紀錄、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稱:並非光軍公司經理,是吳承燁幫伊印名片,上載伊為光軍公司經理,要伊幫忙去國稅局說明,光軍公司實際由吳承燁主導操作,發票都是吳承燁父子開立,伊只是介紹 沈鄭素秋 與吳承燁父子認識云云,係不可採。並說明共同正犯沈鄭素秋、證人 翁裕懷 於原審之證述,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認上訴人與沈鄭素秋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且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鑑定統一發票之筆跡,且在原審審判期日與其選任辯護人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吳承燁始為光軍公司負責人,係受吳承燁欺騙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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