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上訴人 戚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戚弘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係先徵得A女點頭後始摟抱A女,因碰觸A女手部感覺怪異,A女即大喊救命,並與伊拉扯後逃離,惟伊並無繼續猥褻A女之意思。又伊於案發後多次接到A女男友之恐嚇電話,伊才更換電話號碼,並拒接電話。再伊與A女係在電腦上禁止未滿十八歲男女參加之「麗的情色小遊戲」網站中留「MSN」而認識。A女與伊見面時之穿著,不像國中一年級學生或未滿十四歲之人;伊原先不知A女年齡,係於警詢時始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且尚未滿十四歲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A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A女臉部及頸部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以及屏東縣屏東市○○國民小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張,暨警方補拍上訴人在本件性侵害地點之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上訴意旨雖謂其係經A女同意始摟抱A女,且案發當時不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云云。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對於A女指控遭其強制猥褻,暨其知悉A女當時未滿十四歲一節亦均無爭執;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A女年齡為十二歲(見警卷第五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翻異前供,改稱不知A女未滿十四歲,並謂係經A女同意始予摟抱,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其自認之案發情形加以敘述說明,並謂其於案發後多次遭A女之男友以電話恐嚇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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