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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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上訴人 王臺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臺生犯肇事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情況,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上訴人在警詢之初係供承當時服用感冒藥而精神不濟,害怕而逃避責任云云,是其在原審以伊負擔照顧年老父母之責任,父親身罹慢性肝病等疾病;母親有中度重器障心之殘障,且罹慢性腎衰竭及腎病變,無法自理生活,哥哥罹患癌症,兄嫂自顧不暇,肇事現場有多人可照顧告訴人,倘上訴人入監,親人將失照顧,據以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難採納等語,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伊父親罹病行動不便、母親殘障生活須上訴人打理,上訴人承擔家計,倘入監服刑,全家生計無著陷入困境,且已與告訴人 何麗霞 成立調解獲得諒解,雖有前科但僅係賭博而已,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准以易科罰金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理由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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