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上訴人詹○○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應斟酌其行為當時,是否有因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尚知先將原亦在場之證人詹○○(姓名詳卷)支開,喝令其回到房間內,待客廳內僅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時,始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認有何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減輕之事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請求鑑定上訴人於行為時,有否意識不清、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恐嚇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傷害、恐嚇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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