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國基於106年10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強調被上訴人公司必須控制僱用人數,無法再聘僱訴外人 蔡豐 在。上訴人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翁國基,內容記載(中譯):我認為信用對PFC(即被上訴人公司)和我自己都非常重要…如果你們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 蔡豐在 交換,請讓他待在PFC,我可以離開PFC等語(下稱系爭郵件)。嗣翁國基於同年11月2日上午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中譯):
…依你的建議,你可以提交你的辭呈,而我們可以聘僱這個人。感謝你過去的服務,希望你的未來生涯順利等語;嗣被上訴人即依此郵件所載,於同年月3日聘僱蔡豐在,並於同年月6日下午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程序。綜上,兩造就應否聘僱蔡豐在一事意見相左,上訴人就此已明確表示願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換取被上訴人聘僱蔡豐在,以解決被上訴人因控制僱用人數無法聘僱蔡豐在之問題,上訴人寄送系爭郵件或兼有表達不滿情緒之意,惟其既未預先聲明不受該內容之拘束,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又無法認定其無受該內容拘束之意思,自應受其要約拘束;而被上訴人嗣既為承諾,並依上訴人要約內容聘僱蔡豐在,自應認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未有合意為辯,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合意終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縱於判決理由未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定性為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洪文輝 ,並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