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再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此時亦宜認為已經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55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315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96年度全聲字第13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卷查明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