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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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文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樓至0樓、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村里○○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應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此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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