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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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輔佐人黃千芬(被告之胞姊)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鵬宇自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58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分許止,搭乘臺北聯營公車950號路線(該公車車牌號碼為708-FR),於該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往六張犁捷運站方向行駛時,竟意圖性騷擾,貼近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0456號女子身後,以身體下半身碰觸告訴人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處,被告之生殖器勃起射精於告訴人左膝蓋內側,而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隨即於該公車停靠六張犁捷運站時下車離去。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13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