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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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
童紹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RUFF夜店內,見告訴人即香檳女孩代號AW000-H11009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其面前,竟意圖性騷擾,趁上開夜店人潮擁擠,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腰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告訴人當場發覺並制止。被告童紹鈞則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開夜店內,趁告訴人及夜店工作人員與被告陳冠霖調解上開性騷擾事件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2下而為性騷擾之行為,經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並成立和解,而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3月4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84條之1、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