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被上訴人 余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嗣於111年3月17日補正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假執行均駁回,然未見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呂俐雯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