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五號
再審原告丁○○
乙○○甲○○戊○○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為辦理八十五年度嘉義生活圈系統(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號道路)建設計畫工程用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府地權字第○四七一四五號公告徵收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八七-六四地號等七十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於同年六月五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三七一二號函通知徵收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再審原告不服, 以渠 等被徵收之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應有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再審被告卻以低價每平方公尺一、四○○元補償,毫無實據,又再審原告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加發配合施工奬勵金、地上改良物拆遷加成獎勵金 云云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對再審被告未核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不服,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土地法對「需用土地機關」並無特殊的定義與界說,故「需用土地機關」一詞,應以通常字義的解釋為依據,裁判機關自不得有偏逾字義的解釋或認定。而依字義而言,「需」者是指「需要」,「用」者是指「使用」。所以,「需用土地機關」係指「需要使用土地的政府機關」,字義至為明確。二、查公共設施有屬中央重大設施,省政重大建設,縣、府、鄉公所建設等。中央重大設施係指中央政府鑑於全國國防、交通等需要,而徵收私有土地而進行建設者,諸如: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北高速公路、南北高速鐵路、全面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等屬中央十二項重要建設。因屬中央興建之重大建設,其「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屬於行政院交通部。同樣,省府鑑於全省交通、經濟等需要,而進行之重大建設者,其「需用土地機關」應屬省府或所屬機構。至於,各縣縣道○○鄉鄉街道路之建設,其「需用土地機關」即屬縣府或鄉公所。三、既然,「和睦二號道路」是屬於中央興建十二項重要建設工程範圍,自不屬於○○鄉鄉街道路。所以,其「需用土地機關」應屬於交通部,自不屬於中埔鄉公所。如前所述,中央重大交通建設用地,諸如:高速公路、高速鐵路、東西向快速道路等均由地方政府代替交通部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為政府行之已久的慣例。其擬具徵收計畫書的資格顯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述,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交通部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圖之規定不符。而「和睦二號道路」雖屬中央興建十二項重要建設第五項生活圈道路建設,其徵收計畫書、圖等作業程序,循慣例由中埔鄉公所代為擬具,亦不符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四、鈞院在本案審判中,既未體察中央重大建設「和睦二號道路」用地徵收計畫書、圖等,係由中埔鄉公所代為擬具的事實,再勿促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倒推其「需用土地機關」為中埔鄉公所,其所得結論自屬有誤。鈞院推論中埔鄉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與通常字義解釋完全不符。因為,該道路用地中埔鄉公所代徵收後,即交由中央作為建設生活圈道路之用,該鄉公所並未據為己用。所以,「需用土地機關」仍然是交通部,並非中埔鄉公所。既然,本案道路用地,無論從通常字義解釋或實際情形而言,其真正「需用土地機關」是中央交通部,並不是中埔鄉公所。所以,原告要求依「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核發有關本案地上改良物奬勵金,於法並無不符。五、綜上,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地上建築改良物不核發自動拆遷奬勵金,顯然違背同要點第四點第㈠項之規定,即違反省府所訂定之單行法規。又依行政公平及公民權利平等之原則,同為台灣省政府轄內之機關或公民,不得有「享受」或「不享受」同要點各項奬勵金等之差別待遇,各縣(市)政府、鄉公所亦不得因任何理由排除上述單行法規之拘束,任意取捨。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核發地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奬勵金之決定,剝奪再審原告依據省府單行法規應享受奬勵之權利,屬於不當行政處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誤載為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本案係中埔鄉公所為辦理八十五年度嘉義生活圈(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地區都市○○○號道路)建設計畫工程,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申請徵收坐○○○鄉○○段司公廍小段八七之六四地號等七十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並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再審被告轉陳台灣省政府,經省府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五府地二字第一四九三七二號函核准照案徵收。並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四七一四五號公告徵收再審原告所有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築物,而建築物係按徵收當時之查估標準「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核計補償費,並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府地權字第○六三七一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等領取在案事實俱在,足見本案需地機關為中埔鄉公所,再審原告謂需地機關為交通部顯係不明瞭土地徵收有關法令規定致有所誤解。二、又查依台灣省政府訂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九點規定: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即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時可其財務及其他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核發奬勵金,並無強制規定應予核發奬勵金。本案用地機關為中埔鄉公所(此有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及本府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四七一四五號公告文可稽)茲因該所財務困難,資源短絀,並未比照上開規定將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委託再審被告代為發放,又因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再審被告僅係徵收執行單位,而非用地單位,故無權決定是否核發奬勵金,再審原告要求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奬勵金,依法無據。因此本案中埔鄉公所未予以核發奬勵金,並無違誤及不當之處。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八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應於該原判決所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但該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已因虛偽陳述被處偽證罪刑等刑責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在陳明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地機關」應為交通部,而非原判決認定之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從而,再審被告拒發建築改良物拆遷奬勵金予再審原告,係違背「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奬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四點第㈠項之規定,即僅止於爭執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條意旨之闡明,並未陳明本件原判決引用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且為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以及該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業經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事證,則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款再審事由,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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