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委託他人承建美村分公司營業場所,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商所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九二、九○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清塵專案」查獲,移送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原告從事營業交易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四、○九二、九○九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二○四、六四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屬美村分公司營業場所設址台中市○村路○段六八八、六九○、六九○-一號一樓,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 林嘉琪 等六名地主承租位於台中市○區○○○段三三○-二、三三○-四三、三三○-五一、三三一、三三一-四等五筆地號土地。由原告自行委託合法營造公司承建建物,本建築體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三日正式發包給予大雄公司興建,雙方簽訂有承攬工程合約書乙份可證。本建築體工程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正式完工後,確實由營造廠商:大雄公司、承造人: 姬週聖 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在案。二、被告認為原告所委託之承攬廠商大雄公司係屬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於八十年度美村分公司之營建工程,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應罰鍰處分,查大雄公司係一個甲級營造廠,每年承包為數不少工程,間或有部分工程係屬出借牌照,但並非全部工程均屬借牌承造。被告認為大雄公司被查獲為出借牌照廠商,抽取佣金,開不實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查原告與大雄公司簽約時,係由負責人姬週聖出面為之,發包後營造廠如何施工,部分工程轉包給何營利事業承做,若該營造廠可在契約規定期間內完工,業主將無權過問,又再訴願決定書所敍及之 郭清中 、 林明富 提供大雄公司之營建執照供未具營建資格之建商承造工造之用。其二關係人,原告不認識,亦未見其在筆錄或相關文件指證,郭清中、林明富二人,與原告之工程是否有關,在未予查明前,無具體證據而認定原告工程非由大雄公司承包,係屬臆測。
三、依雙方合約書第三項第二條付款辦法規定「乙方(大雄公司)於開工後,每十五天按進度填具請款單計價,並附十足發票送甲方審核後十日內領款,甲方以即期支票支付之」,雙方為履行本合約書,對方逐期開立十五張發票作為我方付款憑證(十五張發票內包括追加工程款三筆),我方經審核無誤後,開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支票支付,帳號○四三七五-五、發票人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甲○○、支票上並有劃線、指名抬頭憑票支付大雄營造有限公司領取。依商業慣例資金流程應與交易流程相同,該筆貨款確實有支付。四、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進貨之營業人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僅有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交易憑證的責任。在法律未定義「虛設行號」之前,進貨之營業人如何能確認交易對象係屬稅捐機關認定之「虛設行號」。又法律未賦予進貨之營業人有辨識、追緝「虛設行號」之責任。在規定罰則之前,進貨之營業人已依規定取具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又有何罪責﹖惟在法律上進貨之營業人並非檢調單位,法律亦未賦予進貨之營業人查緝「虛設行號」之權力。又任一公司行號取得統一發票以前,必依法設立登記程序,經各該主管機關按相關法令審核,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相關證照以為公示,其後稅捐機關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核發公司行號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發票專用之印鑑以購買統一發票。因此;所有能夠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均已在政府主管機關註冊登記,而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由稅捐機關所發售,如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進貨營業人以稅捐機關認定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即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遭受處罰,無法律依據,顯與法理相違背,有欠公平合理,納稅義務人將難免有不平之鳴。又被告答覆理由僅強調大雄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對方有不法犯罪行為與我方無關,稅捐機關不能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責任推給進貨之營業人。查大雄公司係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有案之營造廠商,並經稅捐機關正式核給統一發票使用,係一合法公司,應非所謂之「虛設行號」,且原告並無委託他人承包工程卻取得大雄公司發票之情事,而係真實委託大雄公司營造,依法並無不合。另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財政部解釋令的意思應是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有進貨事實且只要取得的進項憑證確實經實際銷貨者申報繳納營業稅,即無逃漏營業稅的情形,不應處罰,而實際銷貨者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應由稅捐機關查證,非由企業舉證證明。又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廠商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固得認有虛報情事,但若確有進貨之事實,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提供,稽徵機關即不得遽行認定其有漏稅事實,即無逃漏營業稅的情形,不應處罰。而原告在八十年間實際交易發生時事先確不知情對方係為一家有犯罪之虛設行號公司,兩造確實有交易行為,原告有進貨事實對方有銷貨事實而雙方都有繳稅事實,這樣算是逃漏稅捐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嗎﹖原告並沒有不法行為,稅捐機關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裁處予行為罰百分之五及補徵營業稅百分之五為雙重處罰,相當不合情合理,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五、原告與大雄公司於八十年六至十二月間確實有實際發生交易行為,故依法取得對方開立統一發票作為入帳憑證,一切手續合法,絕無違反所得稅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懇請鈞院明察並准予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之新台幣一、二○四、六四五元之處分,以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委託他人承建美村分公司營業場所,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四、○九二、九○九元,充作進項憑證,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二○四、六四五元。原告雖主張其與大雄公司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大雄公司依約施工,完工時由其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並取得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應無不法等語。惟經被告就其提示之十一張支票影本向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上述支票之實際兌領人非大雄公司,而係由 劉宜雄 、 曾素慧 、 陳慶聰 、 劉學邦 兌領,且支票金額合計一九、五四八、四六七元,與取得發票金額二四、○九二、九○九元不符,原告復無法提示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大雄公司之資金流程證明;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就原告以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一、二○四、六四五元,是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二○四、六四五元,並無違誤。二、查大雄公司出借牌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認明在案,且大雄公司負責人姬週聖亦因出借牌照,抽取佣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處以罰鍰,自無不合。又郭清中、林明富提供大雄公司之營建執照供未具營建資格之建商承造工程之用,大雄公司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明在案,且原告復未能提示支付工程款予大雄公司之資金流程證明,故原告支付工程款,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其違法行為尚非因於信賴政府之行政或法令,被告依法處其罰鍰尚無信賴保護之爭議。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 林東 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應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本件原告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一、二○
四、六四五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一、二○四、六四五元)尚無違誤。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所述情形與本件科處行為罰之情形不同尚不得比擬引據,所訴核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六月至十二月間支付工程款計二四、○九二、九○九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二○四、六四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大雄公司係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有案之營造廠商,並經稅捐機關正式核給統一發票使用之合法公司,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三日正式發包予大雄公司,簽有承攬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按工程進度開立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四三七五-五之劃線指名抬頭支票支付;工程已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正式完工並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在案,原告與大雄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取得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不合云云。經查:㈠原告雖提示十一張支票及大雄公司領款簽收表影本,惟據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及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復,上述支票之實際兌領人非大雄公司,而係由劉宜雄、曾素慧、陳慶聰、劉學邦兌領,且支票金額合計一九、五四
八、四六七元,與取得發票金額二四、○九二、九○九元不符,原告復無法提示支付全部工程款予大雄公司之資金流程證明;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已就原告以出借牌照之大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徵營業稅一、二○四、六四五元,該補徵營業稅事件,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確定在案。㈡次查,大雄公司出借牌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大雄公司負責人姬週聖亦因出借牌照,抽取佣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郭清中、林明富提供大雄公司之營建執照供未具營建資格之建商承造工程之用,大雄公司並無實際營造建築工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㈢復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未經本院採為判例,尚不具拘束本案之效力。又本件工程款合計高達二四、○九二、九○九元,原告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物使用執照、大雄公司發票、工程估驗表、工程請款單及支票等影本為證,但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本件工程款交付大雄公司收受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資金流程供核對,自不得認大雄公司確有承建本件工程,是大雄公司係出借執照之公司而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委無足取。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四、○九二、九○九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二○四、六四五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