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
原告英商.蘇格蘭威士忌酒協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美商美國聯邦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敦之煌GL
ENREGAL」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 白蘭地 酒、威士忌酒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七二三○二七號審定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十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二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單純重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主張,認定GLEN一詞不得遽認為有蘇格蘭地區之特色,而足為蘇格蘭威士忌酒之代名詞。惟查系爭商標外文「GLENREGAL」中「GLEN」一詞源出蘇格蘭蓋爾特語。此由原告於再訴願提出之辭典解釋可證。「GLEN」一詞係指蘇格蘭地區的峽谷而言。後因英國殖民運動盛行,許多英國人民移居新大陸,以致於在澳洲、紐西蘭及加拿大等地,亦有以「GLEN」一詞為字首之地名出現。由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引之地名以觀,無一不是英國以前之殖民地之英語系國家,且現在還多為大英國協之成員國。是以原處分等之認定,顯然忽略了上述重要事實,而未深入審究,「GLEN」一詞根本即係蘇格蘭語,所代表的亦係蘇格蘭地區之地理特徵及特色,原處分及決定參酌坊間辭典不夠周延,亦未併同其他證據資料觀察,自屬不當。二、原告提出之國際中文專業酒類雜誌「酒客」(JOKER)影本七份(均有日期),一百零三件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標籤影本(全部包括「GLEN」字首)。由各該雜誌廣告及標籤以觀,上面皆明載了製造商或代理商,且非常明確地指明所銷售者乃「蘇格蘭威士忌」,而非其他地區生產之威士忌(如日本或加拿大)。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種非蘇格蘭威士忌酒,而使用包含「GLEN」字首之商標的事實。反之,原告已充分證明,包含有「GLEN」一詞之商標,只要係使用在威士忌產品上,皆係使用於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上。據此,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定,指「GLEN」一詞,並非蘇格蘭地區之特有名稱,使用在威士忌產品上時又無使公眾聯想到蘇格蘭威士忌乙節,即屬率斷,且無證據足資支持,自不應予以維持。若鈞院允許關係人取得專用權,得以排他地使用系爭商標於威士忌酒產品上,又不限定為蘇格蘭威士忌酒,與市場實際情形即有極大出入,勢將導致市場及公眾混淆,原告期期以為不可。三、「GLEN」一詞並不因在其他國家地名中出現,而喪失其蘇格蘭特色:承前所述,因為英國殖民運動的歷史因素,在紐西蘭、澳洲等英語系國家中,會出現包含「GLEN」一詞的地名,乃係正常現象,惟並不因此改變或淡化了「GLEN」一詞係源自蘇格蘭之蘇格蘭語,乃蘇格蘭之特殊地理名詞的事實。足以證明「GLEN」一詞具有英國蘇格蘭之特色,否則該等原英國殖民地不會皆延用其母國之地名。尤其須指明者,乃許多蘇格蘭威士忌酒的生產地點,皆位於蘇格蘭地區內大大小小的「GLEN」(峽谷)中。是以有這麼多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以「GLEN」為商標之字首。反之,原處分及決定所引用之紐、澳等地的地名,卻無一以生產威士忌酒著名。原處分及決定並無證據,遽予否定,殊嫌率斷。四、英商公司在中華民國註冊取得之商標註冊,每件皆包含有「GLEN」一詞。第查原告前此已提呈「酒客」雜誌多件(均有日期),其中的廣告皆標明了中華民國地區之經銷代理商全名、地址、電話。每一份標簽上亦多有生產商之全名及地址。則所謂創用日期,使用狀況及行銷通路,無不已清楚地證明。且該等標籤所表彰之蘇格蘭威士忌酒多係八年、十年或十二年以上陳年的產品,更足以證明包含「GLEN」一詞之商標早已長期廣泛地為蘇格蘭威士忌酒商所使用。五、原處分及決定皆稱,系爭商標外文「GLEN」一詞係峽谷、幽谷之意,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上,要難謂係表示酒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等。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業已反覆舉證證明,只有蘇格蘭威士忌酒商生產之蘇格蘭威士忌酒長期廣泛普遍地使用「GLEN」一詞作為該等商標之一部分,「GLEN」一詞早已成為蘇格蘭威士忌酒的另一代名詞。原處分及決定機關並無任何證據得以推翻上述事實,亦未證明有其他非蘇格蘭威士忌酒,使用「GLEN」一詞作為商標。原告於此須再次強調者,乃任何包含有「GLEN」一詞之商標,應只限於指定使用於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上,如此則可不論其申請人是否為蘇格蘭酒商,蓋消費大眾不會因此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反之,則為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即不應許非蘇格蘭酒商使用包含「GLEN」一詞之商標於非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上。六、原告引據「華特名爵SIRWALTER」及「SPEYCASTLE伊登堡」等商標異議案(異議成立,審定撤銷),並非指稱「GLENREGAL」與「SIRWALTER」或「SPEYCASTLE」兩件之商標相同。而係指明其法理係一貫的,原則係相同的。原處分及決定一言以蔽之,徒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案所得審究」云云,殊不足以令人甘服。若審理商標事件之爭議,可以不論類似案情之法理原則,前後處分決定可以隨意變更,又無一套完整之論理法則及邏輯以為支持,更兼以取證不全,辨事未洽,則自無僅因其為「另案」,即逕予排除不加參酌審究之理。七、原處分及決定未詳察「GLEN」一詞之出處來源,亦忽其早已廣泛使用於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上之事實。更有甚者,「GLEN」此一商標早為另一蘇格蘭威士忌商所使用,原處分及決定仍若無睹。原處分及原決定又無任何證據證明以包含「GLEN」一詞為商標所銷售之威士忌酒,有「非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反之,原告已充分證明,僅有「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長期普遍而廣泛地使用包含「GLEN」一詞之商標。原處分及決定機關純以臆測為判斷之基礎,殊不可採。綜據上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審定第七二三○二七號「敦之煌GLENREGAL」商標圖樣,其外文GLEN僅係峽谷、幽谷之意,而非專指蘇格蘭峽谷,且以外文GLEN為字首之地名,於世界各地亦不在少數,此參酌卷附坊間一般辭典資料甚明,即難遽認GLEN一字具有蘇格蘭地區之特色,而足為蘇格蘭威士忌酒之代名詞,關係人以外文GLE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未能具體證明其所屬會員商標之創用日期、使用狀況、行銷網路等,難認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有所知悉,即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又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惟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而言,至所謂商品之說明,則應觀察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等與商品本身之關係是否足以說明商品而定。外文GLEN既係峽谷、幽谷之意,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係表示酒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亦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有何密切關係。另原告於系爭商標公告期間屆滿後,始追加提出有關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異議理由,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不合。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及第七款所明定。惟第六款規定之意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即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須以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又主張他人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凡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直接而明顯的表示商品之品質、功用等為必要。所謂「習慣上所通用」係指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或同業間就同類之商品已有反覆使用之事實,在意識上已失其特別顯著性而言。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以「敦之煌GLENREGA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烈酒、水果酒、葡萄酒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三○二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二三○二七號「敦之煌GLENREGAL」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LENREGAL,與所謂蘇格蘭峽谷之外文GLEN有別,縱有數家蘇格蘭酒廠以外文GLEN為字首設計多種商標圖樣,或為多處地名之字首,或為姓氏之字首,惟原告僅檢附由案外人提供促銷代理進口之商品刊載於「酒客」雜誌廣告、各式威士忌酒標籤影本及TheworldofSCOTCHWHISKY手冊\地圖,尚難具體證明原告所屬會員其商標之創用日期、使用狀況、行銷網路等足令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有所知悉之證據資料,其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申請註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足採。又外文GLEN之意義於我國出版暢銷之遠東英漢大辭典及大陸簡明英漢辭典中,僅記載為峽谷、幽谷之意,並未逕予指明係蘇格蘭峽谷,且經查閱維新書局出版之外國地名辭典,亦無詳細紀載,足見GLEN並非完全單指蘇格蘭峽谷,且以該外文為首之地名,於世界各地不在少數,則GLEN之意義可為一般峽谷之代稱,另國內外廠商以外文姓氏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行銷商品於國際商場者所在多有,則關係人雖係美商,其以外文GLE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難謂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乃係蘇格蘭製酒業者所產製,進而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適用;又GLEN係一般峽谷、幽谷之意,則關係人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申請註冊,亦難謂為該商品直接明顯之產地說明,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外文GLEN一字,據遠東新世紀英漢辭典及朗文英漢、英英辭典之註解係蘇格蘭地區之峽谷,具有強烈蘇格蘭意涵及特色,由其檢附之證據資料,足見含有GLEN之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已為消費者所知悉,將之使用於威士忌酒產品上,有其特殊意義,關係人係美商,不應許其專用GLEN一字,又GLEN一字不僅早已為許多製造蘇格蘭威士忌酒業者所共同使用,在習慣上亦為同業反覆使用;換言之,僅有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使用「GLEN」一詞作為商標字首,且長期廣泛而普遍地使用「GLEN」一詞之商標。雖「GLEN」一詞在其他國家地名中出現,並不因而喪失其蘇格蘭特色,關係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以「GLEN」為商標主要部分,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規定云云。經查,依遠東英漢大辭典、大陸簡明英漢辭典及維新書局出版之外國地名辭典所載,「GLEN」並非專指蘇格蘭峽谷;另查失津當代大辭典,其對GLEN之解釋為marrowvally,即峽谷、幽谷之意,又美國藍燈書屋出版之
TheRandomHouseDictionaryofTheEnglishLanguage,對GLEN之解釋,一為asmall,narrowsecludedvally,另一為amaleorfemalegivenname,均無專指係蘇格蘭地區峽谷之意,足見該用法並非常見,又國內外廠商亦有以GLE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者,關係人雖係美商,其以外文GLENREGAL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尚難謂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乃係蘇格蘭製酒業者所產製,進而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又GLEN係一般峽谷、幽谷之意,而REGAL係帝王之意,與中文敦之煌組成聯合式商標,指定使用於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難認係該等酒類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原告除爭執「GLEN」一字之使用外,並未舉證證明一般酒類製造經銷商或競爭同業已反覆使用敦之煌GLENREGAL,使之成為酒類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再者,製造蘇格蘭威士忌酒業者以含有GLEN為字首之外文為其品牌名稱,如GLENVEGAN、GLENUNION、Glenugie、GLENURY-ROYAL、GLENTURRET、THEGLENTRESS、G
LENTAUCHERS、GLENSTUART、GLENSTEWART、GLENSTAF等,無一單獨以GLEN作為品牌名稱,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為GLENREGAL,與之並不相同,況GLEN係一般峽谷、幽谷之意,亦與酒商品本身所通用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無涉,即難遽認GLEN一字具有蘇格蘭地區之特色,而足為蘇格蘭威士忌酒之代名詞,關係人以外文GLEN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另依原告提出之國際中文專業酒類雜誌、蘇格蘭威士忌酒產品標籤影本,難認我國消費者對該等商標有所知悉,即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外文GLEN既係峽谷、幽谷之意,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等商品申請註冊,要難謂係表示酒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亦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說明有何密切關連。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又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商標法規定情事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核准審定公告,其公告期間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並未主張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直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始追加該款理由,於法不合。商標異議之審定,首重個案審查原則,則原告所舉「華特名爵SIRWALTER」、「SPEYCASTLE伊登堡」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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