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告龍燦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關於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及審定第七三六二六五號商標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AFC及圖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商標。原告並於同日分別以「AFC及圖(二)」(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及「AFC及圖(四)」商標,指定使用同類之衣服、靴鞋、帽子、襪
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作為上開審定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列為第七三六二六五號及第七三六二六六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國家足球聯盟權益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七三六二六五號、七三六二六六(此部分本院另案裁定駁回)、七三八二三五、七五八五九○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一、商標法之異議本質,應該是據以異議人之登記商標在台灣已有申請登記之事實,且有於報章媒體有相當知名度,並於坊間有販售商品之行為,但本件關係人在台灣根本沒有任何申請登記商標之事實,也很少人知道此據以異議之商標,於坊間也沒有其商業產品流通,故其異議之理由即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根本不成立。二、原告申請註冊之AFC及圖㈠系爭商標,為手繪之弱勢商標。手繪之弱勢商標,於世界各國都採普通認定,在可申請准登記註冊之列,而且原告所申請之商標為自創之樣式,與異議商標有差異。弱勢商標,例如有名的鱷魚,有張嘴、有閉嘴之鱷魚,還有形意圖形之鱷魚(如法國之LACoste、如日本之CoLicodi都是鱷魚圖形。其他尚有多種鱷魚圖形在世界各國有註冊商標)。所以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註冊之AFC及圖㈠商標異議成立,實在強詞奪理。被告認定有異差的商標,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是錯誤的。三、系爭商標附圖外,尚有英文AFC,更無庸置疑係原告所自創,為單純之英文組合,絕非有影射美商所言之美商名字,故AFC沒有抄襲之虞,也不會有混淆之虞。四、被告認定,未在我國申請登記之關係人所有商標圖形,成立異議,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絕對是錯誤的。且被告處理本件,獨厚美商公司,對原告不公平。五、況本件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㈠」及其聯合商標均已超過三十日異議期間,關係人代理人偽造文書日期而使被告受理異議,於法有違,本件理應異議不成。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護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FC及一類似武士圖形所組成,審定第七三六二六五號「AFC及圖(二)」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FC及一類似野牛跳躍抽象圖形之聯合式構成,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分別與據以異議之「RAIDERS獨眼軍人圖」及「BUFFALOBILLS及野牛圖」商標圖樣(圖樣如附圖三、四所示)之圖形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辨識,應屬近似之商標。而關係人係於西元一九二○年設立,主要業務係管理及使用美式足球聯盟各球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產品,在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世界各國之行銷及授權事宜,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其中OAKLANDRAIDERS隊及BUFFALOBILLS隊之隊標,陸續於西元一九八○年間在各國獲准註冊,所產製之各種服裝、運動用品、帽子、手套、背包、手錶、旅行箱袋等多種商品,於雜誌宣傳促銷,並隨「美式足球超級杯」全球性比賽之轉播而風行,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資料影本、雜誌廣告影本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襪子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關係人創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先,長期使用於各類商品並廣泛宣傳行銷,原告以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輔以外文AFC復與關係人相關之AmericanFootballConference縮寫AFC易生聯想,為維護交易安全,防止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以據以異議商標未在我國註冊為由,作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論據,被告撤銷系爭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及第七三六二六五號「AFC及圖(二)」商標之審定,並將系爭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商標之聯合第七三六二六五號、第七三六二六六號、第七三八二三五及第七五八五九○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並無違誤。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未在我國註冊,產品亦未行銷我國,非著名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各有不同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AFC及圖(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商標。原告並於同日分別以「AFC及圖(二)」及「AFC及圖(四)」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帽子、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前開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六二六五號及第七三六二六六號商標。嗣關係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及第七三六二六五號「AFC及圖(二)」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RAIDERS獨眼軍人圖」及「BUFFALOBILLS及野牛圖」商標圖樣比較,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FC及一類似武士圖形所組成,審定第七三六二六五號「AFC及圖(二)」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FC及一類似野牛跳躍抽象圖形之聯合式構成,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分別與據以異議之「RAIDERS獨眼軍人圖」及「BUFFALOBILLS及野牛圖」商標圖樣之圖形構圖意匠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辨識,應屬近似之商標。而關係人係於西元一九二○年設立,主要業務係管理及使用美式足球聯盟各球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產品在美國及加拿大以外世界各國之行銷及授權事宜,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其中OAKLANDRAIDERS隊及BUFFALOBILLS隊之隊標,陸續於西元一九八○年間在各國獲准註冊,所產製之各種服裝、運動用品、帽子、手套、背包、手錶、旅行箱袋等多種商品,於雜誌宣傳促銷,並隨「美式足球超級杯」全球性比賽之轉播而風行,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資料影本、雜誌廣告影本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襪子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又關係人創用據以異議商標在先,長期使用於各類商品並廣泛宣傳行銷,原告以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且輔以外文AFC復與關係人相關之AmericanFootballConference縮寫AFC易生聯想,為維護交易安全,防止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難以據以異議商標未在我國註冊為由,作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論據,乃撤銷系爭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及第七三六二六五號「AFC及圖(二)」商標之審定,系爭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一)」商標之聯合第七三六二六五號、第七三六二六六號、第七三八二三五號及第七五八五九○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未在我國註冊,產品亦未行銷我國,非著名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各有不同,因系爭商標為手繪之弱勢商標,係自創之圖樣,加上自創英文字AFC組合,絕無影射關係人公司或抄襲之處。況以被告准予註冊之鱷魚商標,因其圖形有異,予以准許,本件被告則認為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顯係厚待關係人云云。經查,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AFC及圖㈠」及第七三六二六五號「AFC及圖㈡)」,與據以異議之「RAIDERS獨眼軍人圖」及「BUFFALOBILLS及野牛圖」商標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殊難辨識,應屬近似之商標,俱見前開說明,且系爭商標外文AFC亦易使人聯想係關係人公司相同之AmericanFootballConference之縮寫,原告難脫抄襲他人商標之嫌;況所襲用之商標不以著名商標為限,亦不以該商標之商品業已在國內市場銷售為限。原告所舉「鱷魚」商標,與本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商標早已超過三十日異議期間,關係人偽造資料,被告誤以為在異議期間內提出予以受理,已於法不符,被告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更屬於法有違云云。然查,對於審定商標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四十六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三六二二三號、第七三六二六五號商標,均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公告三個月(參照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關係人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異議,有被告在異議申請書加蓋之日期戳足稽,關係人提起異議並未逾越公告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附圖一附圖三~[g;h:\\scn\\87\\00000000.1;;1100]~[g;h:\\scn\\87\\00000000.3;1500;1100]附圖二附圖四~[g;h:\\scn\\87\\00000000.2;;1600]~[g;h:\\scn\\87\\00000000.4;150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