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5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5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與 盧淑娟 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某日,在屏東縣恆春地區某處及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市○○○路五十九之一號安愛安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為警查獲,案經甲○○之妻 黃淑美 及盧淑娟之夫 黃金旺 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告訴人黃淑美、黃金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經該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確定在案。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與盧淑娟之間絕無發生任何關係,也沒有所謂男女朋友關係,當日九月二十一日所發生之事,完全純屬誤會,也經對方家屬求證了解事情經過,主動撤回告訴,申辯人妻子也不予追究撤回,沒有和解賠償等事。原因黃金旺之妻盧淑娟因從事保險業務員,而到潭子灣駐在所邀保險,申辯人因而認識,在潭子灣二個月期間,見了盧淑娟二至三次,和他認識而不熟,而申辯人據知盧淑娟因業務需要,常至深夜而歸,又與他人常連絡,他人常打電話給盧淑娟,因而誤認是申辯人。而剛好陰錯陽差九月二十日晚盧淑娟打電話至屏東建國派出所(申辯人調回建國所近一個月)向我說要不要跟保險,順便幫忙有無同事要跟保險,我答說不知道,然後盧淑娟又說,他九月二十一日將至屏東辦事情順便要至派出所找我,我回答說隨便,怎知他竟然來了,因見他至恆春上來,基於遠方來,不好意思叫他走,當時同事都上班去了,申辯人便說請你吃早點吧,吃完後我就要回派出所睡覺了(申辯人勤務0000-0000)。一整夜下來已非常疲倦,眼睛幾乎要睜不開了,一上盧淑娟所開的車子,我便跟盧淑娟說,看妳要吃什麼我請客,結果他一直找,不曉得要吃什麼,而那時候申辯人也因疲倦而在他的車上呼呼大睡了,直至盧淑娟搖醒我才知身在汽車旅館車庫裡,這時盧淑娟便說,你先上去睡一下我(盧淑娟)先去辦事情晚點再過來,等你(甲○○)睡飽時再來找你簽保險事情,而申辯人因疲倦不堪,就逕行上樓睡覺,大約十分鐘後隱隱約約聽到敲門聲,起來就發現盧淑娟還沒走,本人就警覺不妙(兩人共處一室引人懷疑)就問盧淑娟為什麼還沒走,而他答說剛要走,就聽到敲門聲,事情就這樣發生下去了。而後來沒有任何證據及跡象證明我和盧淑娟有發生關係,確實也沒有任何關係,之前沒有,之後也沒有,完全無辜的,最後檢察官卻以兩個枕頭有睡過的痕跡起訴我,令我心中不平,因我有習慣睡覺抱枕頭,我老婆也知道我有這習慣。申辯人知道公務人員不得涉足不良場所,因本人單純的以為以一個人在那睡,不致有何違法,因熟睡不知盧淑娟也在,難免使人聯想產生誤會,經前面所述黃金旺本人非常明理了解事情經過主動撤回告訴還我清白,經此事情過後申辯人更謹言慎行,記取這次的教訓,改過不再犯,懇請上級單位從輕發落。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已婚並育有子女,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在恆春認識亦有配偶之盧淑娟,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兩人相偕至屏東市○○○路五十九之一號安愛安汽車旅館五十八號房間約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卷)。被付懲戒人雖辯稱是日 盧女 前來邀約參加保險,迨坐上盧女汽車後,因疲倦而睡著,醒來始知在汽車旅館車庫,盧女要渠上樓睡覺,稍後再回來談保險,渠乃上樓睡覺,大約十分鐘,聽到敲門聲,起來發覺盧女還沒走,遭致誤會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警察局訊問時坦承與盧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聊天,核與盧淑娟於警察局訊問時供述:「甲○○躺在床上,我坐在床邊與他聊天」相符(見前述偵查卷)。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且係有配偶之人,竟與有配偶之盧淑娟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幽會,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另於八十六年九月某日,在屏東縣恆春地區某處,與盧女發生關係一節,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其事,盧淑娟於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與被付懲戒人發生關係(見前述偵查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前述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自不能使負行政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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