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寶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立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立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6時許止,在其工作之雲林縣口湖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6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水路1段與安樂街口處,與 梁金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委託醫護人員對吳立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7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65mg/L),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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