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更正為: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竊他人財物,並有竊盜前科,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4之2號5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4樓,竊取丙○○所有之金戒指1只,並於95年12月18日,持往基隆市○○路○○號之金裕山銀樓以新臺幣3040元之代價出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