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聰燿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
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口「馥華飯店」前,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戶名為吳聰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代價,出售予該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致電 林瑞玲 佯稱其先生 張英文 中獎100萬,需先加入臨時會員後方能領取獎金,致林瑞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將10萬元匯入吳聰燿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嗣後林瑞玲又陸續匯款至其他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仍不見該集團支付獎金,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聰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列印畫面各1份。㈣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103)及91年4月至96年9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害人林瑞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收據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物件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出售帳戶存摺等物牟利、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
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