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車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市○路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以掛號寄送因「招領逾期」退回,該站依法辦理公式送達,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對本事件自始均未收到停車舉發通知單,卻突然收到台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即當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寄存,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台中市警察局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法公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二紙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現今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遷入,故原舉發機關以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為誤,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受處分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到逕行舉發通知單,指摘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並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