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中午,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因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並未取走,仍插在機車電門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以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台東森永派出所所出具之機車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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