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叁枚、指印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三十一項十一號友人 吳振華 住處,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其所涉之毒品部分犯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因其另有案件通緝中,為避免遭警發覺緝獲,竟冒用其兄「甲○○」之名應警訊,並在上址查獲現場,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簽署押,乙○○偽簽「甲○○」並按捺指印二枚,其後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應訊時,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並按捺指印十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甲○○本人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偵查庭時,經檢察官察覺有異,命當庭按捺指紋,並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乙○○於警訊時所按捺之指紋,與該局所檔存被告乙○○之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冒名「甲○○」,偽簽「甲○○」之署押,有使「甲○○」誤遭刑事偵查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次偽造署押,係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行為,故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三次偽造署押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指印十二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