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
林毓棟 律師 何方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及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萬7,406元及各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北勞調字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抗告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可稽(見本院卷26頁),而其主張受僱相對人期間之月薪為8萬7,406元(見原法院北勞調字卷第2頁),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計至抗告人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時止,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抗告人之收入總數,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48萬8,720元(其計算式為:87,406元×12月×10年=10,488,720元)。
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48萬8,720元,並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徵收標準,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4,312元,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自74年1月24日起即受僱於相對人,迄至95年11月7日遭相對人非法資遣時止,已有21年又9個月,伊於99年1月24日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故應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39個月,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8,834元(其計算式為:87,406元×39月=3,408,834元)云云。然觀諸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並未以99年1月24日為其終期,而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年滿25年時,亦未必將自請退休,自難以上開日期推定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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