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6年3月9日16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97年3月9日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基於竊盜之決意而為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內竊盜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與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假釋期間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故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竊得之新台幣1,722元業經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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