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2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6年3月9日補送「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予本院,證明債權讓與之效力及於相對人,惟本院作業錯誤,未將該書狀送請承審法官參酌,致使承審法官作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於96年3月9日補送「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予本院,證明債權讓與之效力及於相對人,係本院作業錯誤,未將該書狀送承審法官審酌,致未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定云云。然檢視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其內容固然記載「立書人(即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聲明於2007年1月15日簽署之債權讓渡書,係將其對於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黃葉冬梅 、甲○○、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秀政 等人之未償餘額新台幣陸億壹仟貳佰萬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敘明第三人立富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及聲請人。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96年3月5日送至本院之民事補提抗告證據狀,僅檢附系爭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此外,並未檢附任何已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即難以證明該債權讓與已經讓與人即立富公司,或受讓人即永柏公司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縱使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中,予以斟酌系爭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亦難認該項債權讓與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成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對聲請人作出較有利之裁定。故聲請人認系爭債權讓渡補充聲明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證物,本院前揭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如予斟酌可獲較有利之裁定云云,於法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本院96年度破抗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檢具符合法律要件之證據資料,另行提出聲請,則係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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