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所有K6-6628號牌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5年9月11日20時2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經警逕行舉發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抗告人以前述車輛於95年9月11日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停車格內,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規劃紅線禁停處尚有些許距離;拖吊車已將其車輛車頭拖起並已移開,由現場照片可知車頭已被吊起而偏向馬路中央,且現場所拍照片方向由後往前拍的原因在於,由前往後拍無法照到車輛停放在紅線上;違規處所劃的紅線是由建設公司為恐外車停放而自行劃線,此有該地區鳥瞰圖證明該紅線並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等語,聲明異議。
經原審以前述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4679900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5499200號書函各1紙、現場舉發照片影本2張可憑。
前述違規路段,即臺北市○○街○○○號對面(即照片顯示抗告人車輛違規停放處)「禁止臨時停車線」的設置,的確是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11月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534228000號書函1紙為憑。以抗告人前述辯解,不可採信,因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聲明異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以前述聲明異議理由,以及本件申訴後即未有其他車輛遭拖吊,並聲請當初採證員警到現場直接勘驗以明拖吊不合情理等語,指稱原裁定不當。
而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
抗告人申訴後於同一地點是否有其他車輛再遭拖吊,或於該地實施拖吊是否合於情理,均屬行政機關基於本身的專業,職權裁量的範圍,於本案無涉且無須進行司法審查。
抗告人所有K6-6628號牌自用小客(貨)車確有如上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審依此事實,適用法律,駁回抗告人的異議聲明,即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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