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2月26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白色晶體
1包(毛重約0.3公克),經查獲員警以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19頁);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因已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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