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告 潘萬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被告 潘德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勝雄
被告 潘明修
顏玉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潘銀 道
潘 陳玉真
陳盈 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起
訴之請求嗣變更、追加如下述(本院卷一第5;卷二第179;卷三第111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銀謀於訴訟進行之民國110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傅碧雲、潘皇成、潘皇焜,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02-106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潘德興、 陳盈毓 、陳玉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之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1287(重測前老埤段527之2,下稱1287)、1291(重測前老埤段527之13,下稱12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人雖為訴外人 潘石旺 、被告潘德興,惟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 潘寬量 所耕作,潘寬量復於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權利轉讓其子即原告潘萬足、訴外人 潘枝萬 ,但仍以潘寬量名義繳納租金,嗣後再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潘萬足、潘枝萬,潘枝萬過世後,由其女即原告潘清香繼承系爭土地等權利,因潘寬量前向屏東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依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所有人應為原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自得請求潘石旺、潘德興移轉系爭土地。因潘石旺已死亡,其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尚未就128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附表一之被告應就128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權利範圍。㈡被告潘德興應將12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各2分之1權利範圍。
二、被告方面:
㈠潘德興:1291地號土地自我祖父 潘天宇 開始耕作,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叔叔 潘秋福 、嬸嬸 何秋微 後,我為現所有人,並在1291地號土地種植香蕉,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權利請求我移轉129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潘俊中、潘秋霜、潘秋娥、 潘銀道 :128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所有人為潘石旺,不知原告請求之依據、證據為何。
㈢陳盈毓、傅碧雲、潘皇成、陳玉桂、陳玉招、潘銀華、潘銀子、潘明和:雖為潘石旺之繼承人,惟陳盈毓在1287地號土地生長,且其於77年曾在1287地號土地上耕作,目前則無耕作,1287土地上則有芒果、龍眼樹及鐵皮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潘寬量為潘枝萬、原告潘萬足之父,原告潘清香為潘枝萬之女;128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為潘石旺,潘石旺已死亡,附表一之被告為其繼承人;129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依序為潘天宇、潘秋福、何秋微、潘德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77-79、93-94、99-100、103、129、139;卷二第122-163、170、173;卷三第76、78-84、89-101、103-106、119-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已明定。次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條例第22條亦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就系爭土地放領一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該府以109年3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911891100號函覆以:1287、1291地號土地於42年分別放領移轉予潘石旺、潘天宇等文字,核與系爭土地之舊簿謄本所載相符(本院卷一第27-28、38、76-79、91-95頁),則自系爭土地早於42年即由潘石旺、潘天宇所分別承領以觀,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實,殊堪質疑。
㈢又原告提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67年7月31日屏潮地三字第6909號函(下稱系爭函),固記載:受文者為潘寬量,並有台端承領工地,經查已繳清地價,請於15日內前來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2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屏潮地三字第10930246400號函覆稱:潘寬量承領公有耕地為內埔鄉老埤段516之30、516之46、516之31、萬巒鄉五溝水段180之256、158之4等5筆土地,除老埤段516-31地號外,於系爭函發文皆辦竣承領登記,故系爭函所載公地地號應為老埤段516-31地號即重測後壽比段1295地號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顯與原告所陳相歧,不足認定有原告主張承領系爭土地之情。
㈣另原告提出記載原告潘萬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筆數7筆等文字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開立70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一第13頁),亦經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年4月21日屏財稅潮分壹字第1090763817號函及附件記載:依該通知單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86年度以後地價稅資料,該7筆土地為內埔鄉壽比段169、170、178、1036、1289、1292、1293地號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3、20、140-144頁),亦無從認定該通知單所載與系爭土地有關,自難認定原告上述主張為真。
㈤原告復提出收據、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舊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4-69頁),經核均屬其他土地之資料,與系爭土地無涉,仍非可取。準此,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一節,乏其所據,本件請求,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
附表:
潘石旺之繼承人
潘明和、潘明修、潘修月、潘麗新、潘麗如、顏玉娟、潘俊中、潘秋霜、潘秋純、潘秋娥、潘福財、潘鳳榮、陳霖新、陳茂發、陳靜雯、陳坤龍、陳天景、潘雅婷、潘聖恩、劉桂香、潘銀道、潘銀華、潘銀子、傅碧雲、潘皇成、潘皇焜、陳玉桂、 潘陳玉真 、陳盈毓、陳心怡、陳士銘、陳玉純、陳玉招、陳盈駝、陳盈從、陳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