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告 邱晉芛

邱○1

邱○2

邱○3

邱○4

邱○5

邱○6

邱○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邱晉芛分割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邱勝琳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載明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補充送達原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惟原告至今尚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難認原告之訴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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