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17號

原告彩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樹

訴訟代理人 尤建文

白靖騰

被告昱昇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原是原告往來廠商,原告之員工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誤將其他廠商之貨款匯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之原留存電話目前為空號,經原告向銀行聯絡表達聯絡不上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並查詢有無被告公司陳報清算人事件。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580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查無陳報清算人事件(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從而,本件應列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即清算人吳美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先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萬六千元,復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算,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經查,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四萬六千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萬六千元款項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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