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壢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徐廉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024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廉成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廉成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BB彈等物品,為警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勢路二段與三興路口處,執行勤務加以盤查而當場於車內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須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並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環境,是否已產生安全上危害之虞,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瓦斯槍1支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承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惟參酌本件查獲經過及被移送人持有扣案物之客觀情狀,尚無以定被移送人攜帶瓦斯槍對於所處環境有生危害安全之情。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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