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朱德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9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014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德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德雄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9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

(三)扣案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等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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