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運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運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104年度臺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52號裁定、104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103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定、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均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範圍,係檢察官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中受刑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之上訴,不包括受刑人所犯附表3、4所示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院非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判決法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按諸首開說明,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以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函請聲請人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復誤向本院聲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主筆)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