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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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陳皇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義霖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芝 被上訴人 陳義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民宗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義霖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民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民宗其餘上訴及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義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民宗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義霖企業有限公司即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霖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義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陳民宗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陳民宗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等於99年6月22日就債務達成協議,在 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其中之部分內容為被上訴人等應支付150萬元予伊,並簽訂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簽發500萬元本票(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票號:NO.000000,下稱本案500萬元本票)、150萬元本票(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票號:NO.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各1紙,上開2紙本票,均由代書 林柏鴻 保管,然被上訴人等至今仍未支付150萬元。
㈡、系爭公證書所記載之150萬元債務為本金,然被上訴人等竟以之為利息而爭執時效問題。實際上伊係受被上訴人等欺騙,債務根本不只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全部金額650萬元,且被上訴人等曾簽立切結書,承諾要設定抵押給伊,嗣後竟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是存心欺騙伊。
㈢、系爭公證書第3條記載義霖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則時效應以3個月再加5年即105年7月30日才起算。
㈣、被上訴人等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逾系爭公證書所載之650萬元。依公證書第2條所載,雙方協議確認金額是650萬元,利息是百分之5,並未對500萬元、150萬元分開計算利息。故被上訴人等就150萬元部分,仍應依約給付利息。
㈤、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本票債權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㈥、爰此:⒈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等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2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⒉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1)義霖公司應再給付陳民宗150萬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陳義忠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陳民宗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另對義霖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義霖公司負擔。
二、義霖公司及陳義忠於原審及本院均答辯:
㈠、陳民宗若欲行使本票發票人之權利,首應就其為執票人乙事負舉證之責,然本票一直由林柏鴻代書保管,足徵陳民宗現並未執有本票,不得行使執票人權利。
㈡、縱認陳民宗持有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或利息債權,亦均已罹於時效:
⒈依陳民宗106年1月26日起訴狀之聲明所載「被告等應給付本
票面額150萬元,從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本票法定利息(百分之5)」,前述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被告等於民國99年6月22日與原告協議,在 何叔麗 (孋)公證處公證,應於100年4月30日支付本票面額150萬元,被告等至今未履約。」,亦顯認該150萬元係自100年4月30日即為到期而得請求之,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應自100年4月30日起算,殆屬無疑。
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而該本票之票據權
利應自到期日亦即100年4月30日即可行使,當屬無疑,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惟陳民宗於100年4月30日迄提起本案請求,期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等為請求或任何得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而陳民宗遲於106年1月26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訴訟,早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請求權時效。
⒊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項之還款計畫實則應搭配第4條第4項
觀之,蓋第3條第1項已明定債務人就系爭公證書之金額還款條件,應以花蓮縣○○鄉○○○段○○○○○○○○○○號上所建築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取得貸款為條件,條件未成就,即債權人亦未能據以請求系爭公證書之金額,然另參第4條第4項復規定,債務人如未於99年6月22日(即簽約日)前按本契約第3條第1項之計畫清償部分債務者,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裁定。易言之,第3條第1項之退款計畫看似僅規定有條件而未有規定期限,然第4條第4項又規定該條件若債務人於99年6月22日(即簽約日)未能達成者,則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裁定,再參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承此脈絡,當時兩造真意應為:若債務人未於100年4月30日前完成第3條第1項條件,則此時本票即已屆到期日,而得依據第4條第4項逕送裁定,故縱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觀之,陳民宗所請求之150萬元之起算日亦應為系爭公證書所附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00年4月30日。而該本票所擔保者,依據系爭公證書所載係屬利息債權,故自100年4月30日起算,迄陳民宗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其系爭本票及150萬元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證人林柏鴻於原審僅證述當時兩造簽訂650萬協議即系爭公證書之過程,且亦未敘明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發,僅係『尚未核發』,並無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之『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之情形,原審判決誠有判決未依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之虞。
㈣、利息債權乃為從屬債權,而系爭利息債權所從屬之本金債權業經訴外人 陳義河 (即陳義忠之弟)清償而歸於消滅,該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案債權已失所附麗,陳民宗應不得請求。
㈤、該協議書請求人已明列陳義忠為「代理人」,並非債務人,且:
⒈依系爭公證書第1條所示,此次協議書所載查封之債務人
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義霖公司所有之土地,與陳義忠無涉,顯見本次協議書之債務人似為義霖公司,陳義忠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⒉陳民宗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104
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自承『系爭公證書的當事人是義霖公司』。
⒊陳民宗主張陳義忠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然亦未見其提出
主張連帶給付之法條依據或契約規定為何,此部分亦不足採。
㈥、為此:⒈於原審均答辯聲明:陳民宗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⒉於本院:
⑴義霖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義霖公司部分廢棄;上
廢棄部分,陳民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民宗負擔。
⑵義霖公司與陳義忠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民宗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民宗主張義霖企業有限公司之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乙情,有105年度司執字第6536號影印卷宗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應認屬實。又陳民宗主張其與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代書林柏鴻見證,訂立債務清償協議之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061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上載義霖公司向陳民宗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陳民宗向花蓮地院聲請查封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示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陳民宗同意當日向花蓮地院聲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又經雙方確認,義霖公司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150萬元)總計為650萬元整等語,並由義霖公司於同日簽發本票2紙(即本案5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目前均由代書林柏鴻保管中等情,業據陳民宗提出系爭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本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16頁、第17頁),堪信陳民宗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等辯稱關於500萬元本金債務部分,嗣後業經訴外人即陳義忠之兄弟 陳義和 所為清償而歸於消滅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下稱另案民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答辯為真實。至陳民宗主張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陳民宗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且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陳義忠並非債務人等詞答辯。是本件之爭點為:陳民宗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陳義忠是否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民宗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現判斷如下。
㈡、陳民宗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認定: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然此所謂占有並不以實際占有為限,包括占有輔助人為本人占有意思而占有及間接占有均應屬之。
⒉查,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記載(按:債務人為義霖公司,
債權人為陳民宗,以下同):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約債務金額(650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收執(如公證書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成本條前3項手續後返還本票予債務人等語,且本案5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確實為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之一,有系爭公證書及其附件在卷可考,復為被上訴人等所是認(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參酌證人即代書林柏鴻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公證書之見證人之簽名是我所簽的,其上記載之債權債務內容均正確,系爭本票也是由我保管(庭呈系爭本票正本,經原審當庭核對後確認與影本相符,並提示予兩造後發還證人),當時就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簽發,並且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由我去向臺銀貸款,以清償陳民宗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金、150萬元利息,然後我再把系爭本票交還,但後來因為花蓮縣○○鄉○○○段○○○○○○○○○○號上的建物執照沒有出來,所以也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義霖公司、陳義忠所簽發並交付陳民宗,用以擔保公證書所載陳民宗對義霖公司之150萬元債權,並由陳民宗依公證書之約定,委託林柏鴻保管,足認陳民宗乃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當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進者,觀諸系爭公證書,陳民宗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義霖公司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150萬元為公證書所載債權債務關係之一,可知,陳民宗亦得以公證書所載之法律關係,向義霖公司為150萬元之請求。從而,義霖公司、陳義忠辯稱陳民宗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不得為150萬元債權之請求云云,應無理由。
㈢、陳義忠是否應與義霖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認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亦即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有義霖公司之蓋印及陳義忠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17頁)。陳義忠於系爭本票上未為任何「代理人」之註記,自應依票據之外觀文義,與義霖公司共負連帶發票人責任。
⒉至系爭公證書及公證書附件之不動產明細,義霖公司為債務
人, 陳莊淑娃 為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義忠則為債務人之代理人,且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義霖公司所有之財產,此觀系爭公證書自明(原審卷第12頁);可知,陳義忠斯時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在系爭公證書簽名,而非債務人之地位。從而,陳民宗主張陳義忠亦為系爭公證書債務人之一云云,應不可採。
㈣、陳民宗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認定: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0年4月30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復未證明有何不可行使之障礙或時效中斷事由。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100年4月30日」起算,迄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已因逾3年時效而消滅,義霖公司、陳義忠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⒉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義霖公司、陳義忠於89年9月15日曾簽發面額500萬元(
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
290號本票),用以擔保陳義忠、訴外人 陳麗雯 於89年9月15日向陳民宗之妻 謝淑玲 借款之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經陳民宗持系爭290號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另於93年2月19日對義霖公司、陳義忠之財產聲請特別拍賣及繼續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嗣因陳民宗於99年6月22日撤回,而於同年月23日結案;陳民宗與義霖公司亦於99年6月22日簽署系爭公證書;而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業經訴外人陳義河於102年1月17日或之前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系爭290號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6至54頁),而兩造既同為該案之當事人,自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②復依系爭公證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花蓮縣○○鄉○○○段○○○○○○○○○○號)」,而附件即為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9415號執行通知(原審卷第13頁)。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1項(確認債權金額)另約定:「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總計新臺幣(以下同)陸佰拾萬元整」,第2項復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原審卷第10、11頁)。
③依上脈胳,可知系爭290號本票及本案500萬元本票,其
原因關係均為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早於89年間即已存在,則所生利息迄系爭公證書99年6月22日簽署時,當已逾1年。陳民宗對義霖公司、陳義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可認屬催告。故義霖公司簽署系爭公證書承認陳民宗對其有650萬元債權,其中包括系爭500萬債權本金及雙方經結算後利息150萬元,堪認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將150萬元利息計入本金甚明,該
150萬元利息既已滾入本金部分,其性質已非利息,自可再生利息,故於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2項約定「利息:
年息百分之5」,第3條第2項約定:「…五年內清償完畢,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系爭本票既為義霖公司簽署系爭公證書時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公證書債權額650萬元之其中150萬元債權,則其基礎原因關係,當為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發票人即義霖公司與執票人陳民宗間,既存有基礎原因關係,雖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民宗仍得行使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又本案陳民宗請求之150萬元債權,乃陳民宗與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公證時,就先前利息之結算,當不因陳義河之後清償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之舉,使已發生之150萬元債權消滅;則被上訴人等辯以:系爭500萬元債權本金已清償,依從屬性原則,本案之150萬元利息債權亦已消滅云云,尚乏所據,難認有理。
⑶復參酌證人即代書林柏鴻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公證書就
是針對之前的借款所簽訂,並且就花蓮縣○○鄉○○○段○○○○○○○○○○號不動產,由我去向臺銀貸款,以清償上訴人650萬元,包括500萬元本金、150萬元利息,150萬元是在公證當天所結算的,後來因為被上訴人等沒有還錢,所以利息應該繼續算,而不是以150萬元為終結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益徵系爭公證書確為陳民宗與義霖公司先前債務之結算,對於結算後之金額確認為650萬元,並約定年息為百分之5,原屬利息之150萬元債權,因系爭公證書之簽署約定,性質實已轉為債權本金。至於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1項關於「(含利息壹佰伍拾萬元)」之記載,僅為系爭公證書債權金額650萬元之結算說明,非指150萬元之本質仍為利息。
⑷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公證書,其中之第3條第1項記載:雙方同意債務人以分期(5年)清償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第3條第4項記載:債務人應自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起算5年內清償完畢等語。可知,陳民宗與義霖公司於99年6月22日約定清償期延緩至5年後,亦即陳民宗給予義霖公司5年之期限利益。至於5年清償期之起算點,則為花蓮縣○○鄉○○○段○○○○○○○○○○號不動產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足見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之約定,僅為清償期之起算時點,顯然並非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即非屬「條件」。又系爭公證書簽訂日期為99年6月22日,迄今義霖公司仍未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乃被上訴人等所是認(本院卷第56頁反面),堪認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已確定不能核發,此從證人林柏鴻於原審證稱:後來建物的執照沒有出來等語(原審卷第53頁)益明,故應認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日起3個月之約定已屆至。準此,以99年6月22日訂立系爭公證書之時點起算5年,則陳民宗與義霖公司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04年6月22日,亦即於此之前,義霖公司享有延緩清償之利益,陳民宗於此段期間尚不得請求義霖公司為期前清償,亦即陳民宗債權之請求權仍不得行使。從而,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請求權之15年時效,應自104年6月22日陳民宗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始得起算。
⑸基上,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金額650萬元既均為陳民宗對
義霖公司之債權本金,扣除其中500萬元已由訴外人陳義河清償完畢部分,陳民宗自得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義霖公司請求剩餘150萬元債權本金之給付,此契約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為15年,自104年6月22日起算,迄陳民宗10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尚未罹於時效,則義霖公司辯稱陳民宗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㈤、陳民宗依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請求之150萬元,雖原屬利息,然因陳民宗與義霖公司之書面約定,已計入本金,性質已非利息,自得再生利息,不受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系爭公證書第2條第2項既已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則陳民宗請求150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民宗主張陳義忠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不足採,陳義忠以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其非系爭公證書債務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陳民宗主張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公證書法律關係,請求陳義忠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陳民宗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義霖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前者,因義霖公司為票據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應不予准許,後者,義霖公司抗辯為利息之從債務,洵不可信,陳民宗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駁回陳民宗對陳義忠之請求及判命義霖公司應給付150萬元,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陳民宗及義霖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另原審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由,駁回陳民宗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當,業經本院敘明如述;陳民宗此部分之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民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義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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