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捌貳公克)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柒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A室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復加熱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106年4月13日20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王仁宏同意後搜索其隨身背包,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餘淨重0.6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餘淨重共計9.982公克),王仁宏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涉犯上開犯罪事實,經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意書、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物照片1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26至3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2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1份足資佐憑(見偵卷第11至1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經警方於偵辦毒品案件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事前亦無關於被告之其他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8年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未澈底戒除毒癮,仍為本案2次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扣得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被告因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目前在家中幫忙批發芒果乾、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13歲小孩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97公克)、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9.982公克),經檢驗其成分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