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世傑 (原名 簡震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世傑(原名:簡震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民國107年2月12日玉警刑字第107000152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外(本院卷第35、3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晚騎車回到家的時間約晚上9點,警方遲於同晚9時50分許才對伊酒測,伊不是在騎車時被發現,並非現行犯,警方違法採證;另伊在小吃店只有飲用2杯啤酒加紅茶,騎車回家後才喝米酒,故伊騎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該比每公升1.13毫克為低;伊當晚與父母及大女兒吵架,所以他們的證詞不可信云云。
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抵其父母及女兒 簡宇辰 所居住之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因酒後鬧事,經簡宇辰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晚9時32分許抵達現場後,被告之父母及簡宇辰當場檢舉被告係酒後騎車至上址,警方於現場亦發現被告全身散發濃烈酒味及說話帶有酒氣,經警方當場調閱上址門口監視紀錄,得知被告係於當晚9時7分許騎車抵達上址,經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測定值達每公升1.13毫克,依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簡宇辰證述在卷(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確在酒後騎車後即犯罪實施後,隨即被家人發覺並向警方舉報,於身體復露有犯罪痕跡(身上有酒氣),已符合現行犯要件,警方予以逮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依上開規定可知,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換言之,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查,本件經被告家人當場舉報被告酒後騎車甫抵上址,警方復發現被告身體散發濃烈酒味,再經調閱監視紀錄確認舉報內容屬實後,警方當已有客觀證據,可合理判斷以被告當時精神狀況騎乘機車易生危害,依證人簡宇辰證述:警察來的時候,爸爸本來要騎機車跑走,我就把機車鑰匙拔起來等語(偵卷第79頁反面),警察自可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以決定後續處置,防止被告於警方全無作為逕予離去後,繼續騎乘機車致生危害,則警方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上訴辯稱:伊非現行犯,而且並非在騎車行進間被發現,警方違法對其酒測云云,難認可採。至其上訴意旨另稱:伊係返家後才喝米酒,酒精濃度應該沒那麼高云云,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可信。是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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