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美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美慧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起所載「受有左肩挫傷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應予更正為「受有左肩挫傷併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康宴慈達成和解,而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生理、心理痛苦極巨,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過輕,難認適當,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飼養寵物,卻因過失未加以適當之綁縛或盡看管之責,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再兼衡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固未論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包含「脫臼」乙情,然告訴人所受其餘較重傷勢均已為原審所考量,是此部分尚無關宏旨,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雖可為量刑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況原審已具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及情事,業如上述,是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件: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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