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維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第2207號、第2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維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周維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6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漏載「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施用方法起訴書原記載為「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亦應予更正)。嗣於108年7月10日10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周維崗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1640ng/ml、嗎啡濃度為34500ng/ml,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同時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周維崗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7
時25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因周維崗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8703號起訴),經警方於同年月25日6時
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維崗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三星手機1支,復於同日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周維崗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周維崗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即前揭108年度偵字第8703號),經警方於同年月30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周維崗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周維崗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藥鏟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衣服1件,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維崗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4、77頁),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可佐:
㈠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7至9、11、31、33、35頁)。
㈡就如「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7、39、45、47、57、59至65頁)。
㈢就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有被告之同意搜索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內偵查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5、27至33、39、41頁;108毒偵1840卷第71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扣案可佐。
㈣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就如「事實欄一、二㈡」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如「事實欄二㈠、三」所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就如「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起訴意旨
雖未論及「周維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被告該次尿液之確認檢驗結果,除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同時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ng/ml,雖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等情,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並供陳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施用毒品並無固定模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以被告供稱其係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所述為真,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關於施用方式,起訴書原記載為「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此等變更既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影響,亦應依被告所述予以更正,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就如「事實欄一、二㈠、二㈡、三」所示部分,被告就上開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2年度訴字第
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10
2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3年度訴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及另案7月4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猶為本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故認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且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⒉自首:
⑴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另案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14頁),並有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7至9、11頁),則縱其當時並未坦承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發生全部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⑵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又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雖就「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首」乙情(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惟該報告表卻有下列同時勾選之情形:「最初承辦員警得係(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第一級毒品:(1至5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2.經檢舉人事先檢舉(持拘票查獲)。3.驗尿結果以顯示毒品陽性反應。4.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毒品、施用器具而產生懷疑。第二級毒品:(1至4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2.經檢舉人事先檢舉(持拘票查獲)。3.驗尿結果以顯示毒品陽性反應。4.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等情,足見上開記載已有矛盾,且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21、27至33頁),是警方在被告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另涉毒品案件所核發之拘票而對被告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懷疑,復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針筒、藥鏟等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見108毒偵1840卷第71頁),本次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檢出任何代謝物之濃度,足認被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益徵前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屬錯誤勾選,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係專門搭建溫室之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
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注射針筒及藥鏟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份、檢驗照片2張等附卷可查(見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49至53頁),可見其上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所犯之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下稱檢驗結果報告單)上同時勾選「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乙情(見同上卷第45頁),然與上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檢驗照片各2份顯示「MET線: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之測試線」為陰性之結果不符(見同上卷第47、49、51、53頁),可見上開檢驗結果報告單就此部分應屬錯誤勾選,併予指明。
㈡至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
以及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扣案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衣服1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事實欄編號│主文│├─────┼──────────────────────┬─────────────────────────────────┤││宣告刑│沒收│├─────┼──────────────────────┼─────────────────────────────────┤│一、│周維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㈠│周維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㈡│周維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三、│周維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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