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維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第2207號、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周維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業於109年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向屏東看守所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章戳可憑,固係於20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將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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