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維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第2207號、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於民國
109年1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判決業於109年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向屏東看守所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章戳可憑,固係於20日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因上訴人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期間均在上開看守所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上訴期間係於109年2月12日屆滿)後20日內(即109年3月3日星期二為末日)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12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且由上訴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