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海尼根1瓶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
0元確定,然其於本次犯行前5年內並未再犯,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李永榜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榜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竹北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甫於98年5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李永榜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南門市場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西大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永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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